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壢簡-2375-20241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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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秋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曾振皓,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振 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5號   被   告 黃秋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華門市」內,趁曾振皓暫時離開其店內桌椅之際,徒手竊取曾振皓所有放置其桌上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手機(IPHONE11 64GB)1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曾振皓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曾振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秋茹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 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看見桌上有手機,就徒手把該手機收進包包內,想明天再拿給店員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振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拍攝到被告行竊經過,其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伸手竊取之情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手 機(IPHONE11 64GB)1支,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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