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壢簡-2377-202412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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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逃避警方查緝毒 品,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汽車旅館之出口柵欄,致該柵欄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所有人或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為被告父親所有(見偵卷第23頁),衡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30號   被   告 黃思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綺為逃避警方查緝毒品(另案偵辦中),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0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愛錸汽車旅館之出口柵欄,致柵欄斷壞,足以生損害於愛錸汽車旅館。嗣經愛錸汽車旅館經理謝佳均報警究辦。 二、案經謝佳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佳 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及物損情形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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