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壢簡-2383-202501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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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EERASAN WANCHAI(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EERASAN WANCHAI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之「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第9列記載之「灣灣訴由」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列記載之「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灣灣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13年5月1日19時15分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微電車遭竊等語(偵卷第25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THEERASAN WAN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被 害人之車牌1面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1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6號 被 告 THEERASAN WANCHAI(泰國,中文姓名汪猜)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EERASAN WANCHAI(下稱汪猜)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溪流釣魚時,拾獲KLANARONG JARUWAN(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灣灣)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之車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車牌侵占入己,懸掛於其所有之微型電動車上。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發現汪猜之微型電動車懸掛A車之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灣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汪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灣灣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認被告於113年5月1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A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撿到A車車牌等語。查本件除A車車牌外,並未尋獲告訴人所失竊A車之電動車,且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A車,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失竊之A車車牌,即認其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