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壢簡-2384-202411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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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芸(原名許佳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可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行動電源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可芸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源2個,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及其自陳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又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3號 被 告 許可芸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可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新內壢中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行動電源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9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內員工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巫文傑委任盧怡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可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怡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