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壢簡-2389-202411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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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引用,及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所犯究 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佩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