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壢簡-2391-202411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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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9頁)」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再犯竊盜足認其素行不佳,自我克制能力低落,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4,178元、800元,均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謝錫淙、陳金陽乙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3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附有3M雙面膠帶之吊繩鐵片 22片 3 頭燈 1個 2 3M雙面膠帶 20捲 4 剪刀 1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9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旁新豐宮土地公廟,以將繩索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新臺幣(下同)4,178元之香油錢,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復於同日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福興宮土地公廟,以將繩索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800元之香油錢得手離去。 二、案經謝錫淙、陳金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錫淙、陳金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蒐證錄影截圖暨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鐵片、雙面膠帶及頭燈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謝錫淙、陳金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查,員警雖於上開機車扣得剪刀,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用繩索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但剪刀是放在車廂內,我沒有使用等語,而本案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作案之經過,且觀諸上開廟宇之功德箱均無遭利器破壞之痕跡,是尚難因上開機車車廂內放置上開剪刀,而論以被告持兇器行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