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壢簡-2394-202411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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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總淨重壹拾 柒點零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12行「23.018公克」為「23.66公克」,並於其後補充「純質淨重為1.22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1.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 惟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袋重23.66公克,驗餘總淨重17.0 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17094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5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夢境芯旅館,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緝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共5包(總毛重23.018公克,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為警查獲時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 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而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1709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顯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且亦未有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是就此部分無從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