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壢簡-2396-202412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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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⒌⒍ 二、核被告呂理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罪 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112年5月11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被告屢次因竊盜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頁至第43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肚子餓、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便當3個,為其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5號 被 告 呂理銓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歸仁辦室)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1 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陳俋安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便當3個(總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經陳俋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俋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理銓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俋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另案為警盤查時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