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壢簡-2397-202501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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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景文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其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余清波,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途,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犯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2號   被   告 黎景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農田,徒手竊取余清波所有、種植於該處之西瓜6顆(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逞,將之裝袋後,恰為巡視農田之余清波察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西瓜6顆(均已發還余清波)。 二、案經余清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黎景文固坦承有拾取上開西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西瓜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波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觀之現場情形,遭竊取之西瓜外觀完好,亦非棄置路邊而係種植於田地,又該處附近均為整理過之農田,顯然非客觀上不具財產價值或無主物,且附近亦有住家,被告非不能向附近居民確認,被告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西瓜6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余清波,有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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