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壢簡-2398-202412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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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提款卡4張 」應更正為「提款卡5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新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衍鴻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職業聯結車駕照、重 型機車駕照、汽機車行照2張、提款卡5張及信用卡5張等物,固為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上開證件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實際價值低微,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6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3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275巷口,見陳衍鴻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衍鴻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黑色隨身背包1個(內有陳衍鴻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職業聯結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行照2張、提款卡4張、信用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黑色腰包【內有現金5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衍鴻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衍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衍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數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物品 數量 告訴人陳衍鴻所有之黑色隨身背包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公司黑色腰包【內有現金500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