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簡-2401-20241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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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竊取本案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本案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速偵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6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前,見林姿璇所持用而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林姿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