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M-113-壢簡-2402-2025020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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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茂雄公司之保全人員 ,竟監守自盜,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為被告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29號 被 告 范振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德為茂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雄公司)委外之保 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3時15分許,在茂雄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茂雄公司放置在該處之設備工具銅條2組,後駕車攜之離去,嗣茂雄公司協理曾增嘉於同日上午8時許,未見上開銅條2組,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茂雄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德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茂雄公司之協理曾增嘉於警詢時所為 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銅條2組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