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壢簡-2404-202411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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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模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喜愛之 物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宋易修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其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模型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明知未符合拿取獎品之條件,竟以徒手方式竊取宋易修所有放置機檯上方之模型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553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宋易修發覺財物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宋易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易修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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