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壢簡-2407-20250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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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得家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堪認定,而其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罪,惟其犯罪手段尚有所別,且就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情節而言,本案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並未顯然提升,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為供己代步之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顧他人車輛遭竊於日常生活上之不便,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業經告訴人胡欣慧取回,暨被告前有相類之竊盜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居無定所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90號   被   告 黃得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3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胡欣慧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已尋獲),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胡欣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113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旁土地公廟尋獲遭竊之自行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欣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得家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 之自行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暨現場照片9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再觀諸卷附竊賊於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其臉部輪廓、容貌均與被告相似,有該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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