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壢簡-2408-202411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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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0號   被   告 詹秀琴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奇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逃逸。嗣蔡奇勳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奇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秀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奇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款項為3,000 乙情。惟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放置於前揭地點之錢包之舉措,並未攝得其錢包內有何財物,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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