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壢簡-2410-202411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足生損害於 」,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鈺旻素不相 識,竟毫無緣由破壞告訴人車輛之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所使用之工具為地上撿拾之石頭,固雖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但未扣案無從特定,亦非其所有,故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7分許 ,駕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九如街與十全一街口,下車後步行至吳鈺旻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石頭砸損該車,致令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鈺旻。 二、案經吳鈺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先辯稱酒醉不復記憶云云,嗣於警員提 示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始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石頭砸破告訴人車窗玻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吳鈺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