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壢簡-2412-202411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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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家璇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王家璇抗辯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固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59頁),並於偵查時透 過辯護人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辨識事理能力不足,請給予輕微之處分等語(偵卷56頁)。 ㈡惟觀諸本案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27-33頁),被告觀察到 機車前置物箱內有皮夾到拿走皮夾,前後僅數秒時間,且被告拿完皮夾後立刻至旁邊的藥局購買藥品,足見被告顯然具有充分之辨識能力,才會一發現皮夾立刻做出拿走的決意並實行的舉動。再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偵卷7-11頁),被告於警員詢問本案時,能先就案發時間自己的位置在何處為推託,待警員提示影片後,被告才承認自己有出現在案發現場;又被告於警員詢問如何取走皮夾時,被告先推稱是蹲下來撿地上的皮夾,待警員提示影片後,被告才改稱是站著等情,足見被告清楚知悉如何回答才能對自己有利,顯然具有充分之辨識能力。故依被告案發時、案發後之各種具體狀況觀察,均難認被告有因身心障礙致辨識能力降低情形,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故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邱詩偉,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前因財產犯罪分別甫受緩刑、緩起訴等寬厚之處罰,仍未珍視警惕再為本案,素行可議,兼衡被告警偵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身體心靈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皮夾1個,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卡及行照等,均為物品本身價值低、屬人性高之證件,衡情已由告訴人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認係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4號 被 告 王家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已解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家超市門前,徒手竊取邱詩偉暫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卡各1張、行照2張等),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邱詩偉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邱詩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另指稱遭竊皮夾內尚有現金新臺幣1萬3,800元等情。 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辯稱當時沒看到錢,只把皮夾丟掉、信用卡扔到垃圾桶等語,而監視器畫面僅有錄到被告拿走錢包,並無錄到被告打開錢包或點算現鈔之畫面,報告機關又未查扣被告持有上開贓物,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金額,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品項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