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壢簡-2414-202411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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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有多件相類竊盜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本件被告雖竊得包裹1個,惟依卷內資料 ,無從認定該包裹內容物為何,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4號   被   告 李勝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隆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德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自助取貨區之包裹1個(內容物不詳),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統一便利商店龍德門市」之店長李虹事後發現包裹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竊取之包裹數量為「5個」 。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拿那麼多等語;而證人李虹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竊嫌竊取最後一個包裹的時間是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9分許,因為監視器畫面只保存10天,所以我不知道其他包裹遭竊取的時間等語,足見本案依據證人李虹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9分許曾竊取「1個」包裹,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有竊取「4個」包裹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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