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壢簡-2415-202411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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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廣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70號 被 告 周廣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旁時,見宋浩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置有行車紀錄器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車紀錄器(含基座1台、防水殼1個、記憶卡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宋浩名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浩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廣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浩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