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壢簡-2418-20241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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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其沒有要提出竊盜告訴,只要找回失竊物品及被告之道歉等情(見偵卷第28頁),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8、37頁),又其並無前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均為 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4號   被   告 葉國慶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曾大祐放置在門口之4大箱清潔用具(內有高壓沖洗機1台、割草機1台、文件書籍1袋、公司制服20件及擦拭巾4袋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曾大祐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清潔用具(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曾大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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