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壢簡-2424-202411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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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44號、第41957號、第4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旻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財產權觀念,所為破壞他人財產權,亦損及社會秩序,誠屬不當,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已歸還予被害人,兼衡其警詢所陳犯罪動機為生活窘困,患有憂鬱症導致未繼續從事物流業工作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案手法相同,竊取之財物均為價值低微之生活用品,被害人財產受侵害之程度有限,下手實施竊盜之對象雖為不同被害人,然各次犯行集中在113年5月、6月間,並非橫跨數月或長達數年,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以及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竊取之Lumina貝牌修面刀與聲寶電動鼻毛刀業經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1 型色家植萃添加染髮補色露200ml灰色系 399元 2 Lumina羽牌安全修眉刀PIML-1入 39元 3 INNEX植萃賦活精華液45ml強健養髮 999元 4 思波綺金耀瞬護法膜180g粉嫩版限量版 369元 5 3M-SPA極緻快乾頭巾 399元 6 卡樂芙泡沫染髮劑(藍莓果凍藍灰) 310元 7 統一藥品DIY自我檢測驗孕盤2盒 每盒85元,共170元 8 布蘭卡快速測孕紙 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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