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壢簡-2425-20241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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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手機照片2張」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謝○翰遺失之手機1支後,竟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10號 被 告 劉志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哲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永豐南路口時,在路旁拾獲謝○翰遺落在該處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明知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謝○翰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翰、證人劉豐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與路線圖共13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拾 獲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