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壢簡-2426-202502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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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作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作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未警惕,猶任意竊取被害人徐堯新所有之海產一箱,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情形,復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800元完畢(由被告家屬代為給付),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3,657元),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回收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海產一箱,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既 已賠償被害人,且賠償金額高於所竊財物價值,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05號   被   告 彭作宏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徐堯新住處前,徒手竊取徐堯新所有置於上址住處門口走道之海產一箱(價值約新臺幣3,657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徐堯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作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偷,伊是做資源回收,那箱東西很臭,伊把那箱東西搬走伊就丟掉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堯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證人徐堯新證稱上開海產遭被告搬走前尚未拆封,有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害人   之損失已由被告之家屬代為賠償,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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