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壢簡-2427-20241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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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K-8277」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信安擁有BMW牌GRAN COUPE(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總 排氣量2988CC)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BMW跑車)。其明知BMW跑車之原車牌已因嚴重超速駕駛而遭吊扣,為繼續駕駛BMW跑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償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在BMW跑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車主邱森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森春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上,卻收到e-Tag國道通行費繳費帳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8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邱信安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BMW跑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信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森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邱森春所提供e-Tag國道通行費帳單明細影本及報案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並屬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於BMW跑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邱森春,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不善動機(明知BMW跑車之原車牌已因嚴重超速被扣,竟仍向所謂網友無償取得,還要被告幫該網友介紹客戶,雖無證據證明已有介紹成功而另犯他罪,仍可認被告動機非善)、目的、手段,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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