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壢簡-2432-202412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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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家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家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V-553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魏雅潔於偵查中 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魏雅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牛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25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 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與原車牌號碼不同之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且增添本案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V-553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1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6號 被 告 牛家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家興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BV-5536」號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牛家興知悉車牌號碼「BBV-5536」號另有車主魏雅潔)車牌2面,並於113年5月25日傍晚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所,將該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車身而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魏雅潔、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牛家興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等地,致國道收費業者誤認係該遭偽造車牌所載車號之車主魏雅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而對魏雅潔收取通行費用,魏雅潔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牛家興,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魏雅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雅潔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ETC通行交易明細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扣案偽造車牌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5日傍晚6時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V-5536」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