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壢簡-2433-202411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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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偽造陳 忠華同意,擅自以本案信用卡向該GOOGLE商店應用程式商購」,應更正為「未經陳忠華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以本案信用卡向該Google商店應用程式商購」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志偉冒用告訴人陳忠華名義購買遊戲點數,用以表徵告訴人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自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準私文書。又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網路遊戲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 之私,使用該手機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致告訴人、Google商店均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生之物: 查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附件「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所示偽造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均交付予Google公司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附件「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臺幣金額欄位所載合計共價值新臺幣5,900元之數位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回於告訴人或Google公司,因被告所詐取之數位商品,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0號 被 告 向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志偉與陳忠華為朋友,向其借用OPPO手機長期使用,明知 該手機內綁定陳忠華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附件所示時間,偽造陳忠華同意,擅自以本案信用卡向該GOOGLE商店應用程式商購買附件所示遊戲點數,以此虛偽表示係持卡人,藉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該應用程式商陷於錯誤,誤認向志偉為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提供附件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00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忠華、GOOGLE商店應用程式商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忠華陸續收到信用卡付費紀錄,經聯繫台北富邦銀行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向志偉坦承本案犯行,業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華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金安字第1130000455號函、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星城Online)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供GOOGLE PLAY訂單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或手機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或APP應用程式頁面,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網路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消費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或APP應用程式商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手機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