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壢簡-2435-202412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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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61、4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至今未能歸還所竊取之娃娃2隻,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自由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3年度偵字第41491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61號、4149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91號 被 告 徐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明 路167巷旁之洞洞樂攤販,徒手竊取陳素美所有之娃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3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莊銘隆放置於該處選物販賣機上之黑色庫洛米娃娃1個(價值2,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素美、莊銘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素美、莊銘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因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上開商品,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素美、莊銘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處理方式 1 告訴人陳素美所有之娃娃 (價值新臺幣2,000元) 1個 沒收 2 告訴人莊銘隆所有之黑色庫洛米娃娃(價值新臺幣2,000元) 1個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