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都市計畫法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YDM-113-壢簡-2438-202501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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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灶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灶生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桃 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12月30日桃都開字第113004786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資料(見壢簡字卷第41至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灶生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 應另以同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個人使用之目的下,竟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 將本案土地為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卻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違規使用之面積及時間、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高齡又罹患大腸癌及攝護腺癌之身體狀況、雖具狀表示其已聯繫農業局人員為相應處理,惟直至本院函詢為止本案土地尚未回復原狀(見他字卷第51至69頁、壢簡字卷第1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0號   被   告 鄭灶生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灶生係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之一,並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人。鄭灶生明知本案土地係屬楊梅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仍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在未獲許可之情形下,於民國111、112年間之某時,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23日以府都行字第1120235313號裁處書處鄭灶生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詎鄭灶生收受並知悉上開裁處書後,迄至113年7月1日由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到場勘查時,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灶生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各 1份。 (三)本案土地於113年7月1日之現勘照片6張、航照圖1張。 (四)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桃農管字第1120040390號函、桃園市楊梅 區公所桃市楊工字第1120035758、1120034690號函各1份。 (五)桃園市楊梅區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含違規 照片、土地謄本、土地資訊)。 (六)桃園市政府府都行字第1120235313號裁處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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