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壢簡-2439-202411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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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案發時、地,砸毀台新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電話聽筒、強行拆卸自動櫃員機之機台外殼並拔除機台線路,致該機台之壓克力燈箱片、電話及玻璃偽裝鏡破裂之各舉,係於同一時、地,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僅因自認遭台中商銀董事長、董事會騙取財物,竟即在超商內當眾以徒手方式毀損ATM自動櫃員機、電話聽筒等,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且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王宥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14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4時1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文昌門市,徒手砸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置放在上開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編號:00645)之電話聽筒,並強行拆卸該自動櫃員機之機台外殼並拔除機台線路,致該機台之壓克力燈箱片、電話及玻璃偽裝鏡破裂,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培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