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壢簡-2443-202411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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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時成素不相 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竟僅因行車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後頸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復酌諸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46頁),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72號 被 告 李昇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芳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號前,與葉時成因故有行車糾紛,李昇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及刮傷葉時成之後頸,造成葉時成後頸受有傷害。 二、案經葉時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昇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確實有以手架 住告訴人葉時成脖子,3秒後就放開了,警察到場時,有拿當場拍攝告訴人後頸的照片給伊看,伊的動作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但伊也不確定這個傷勢是否伊造成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受傷照片1紙在卷可參,足證上開傷勢確實為被告所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