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壢簡-2444-202411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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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佶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粗工(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8,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吳秀吟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1號   被   告 潘佶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佶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輛竊取車主吳秀吟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現金,於得手後離去之際,適吳秀吟返回現場發現上情,並當場自潘佶振處取回前開1萬8,700元現金。 二、案經吳秀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佶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 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為500元及100元紙鈔數張,屬體積小且重量輕微之物,故而當被告取得後握取在手時,該等紙鈔即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已然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1萬8,7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然觀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見被告係乘告訴人未在場時,徒手開啟本案車輛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萬8,700元,是被告係以和平之方法竊得前開財物,核其所為尚與搶奪罪須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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