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壢簡-2448-202411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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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 竟無故不申報其居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漠視依憲法應服兵役之誡命,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   被   告 趙子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龍為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處理,且 負有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之義務,以免兵役業務專責機關之徵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逕由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遷出(設籍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113年8月12日),未主動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通知其應於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體檢,因其住居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本人,嗣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112年12月21日以桃市溪民字第1120033431號公告,應於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至上開醫院體檢,仍亦未依通知書指示前往醫院,以致其未能如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子龍固坦承未居住於上址設籍地,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要遷戶籍才會收到兵單,伊去年一整年均未居住在戶籍地,伊當時居住的地方可以讓伊遷戶籍,但伊一直上班很忙,都沒有去處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113年2月23日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被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同所112年8月8日府民兵字第1120220762號、112年11月30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同所112年12月21日桃市溪民字第1120033431號函公告各1份、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2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相關徵兵檢查無法通知,知之甚詳,卻仍未辦理遷移戶籍乙事,其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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