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壢簡-2449-202411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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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妏(原名劉莉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2年10月25日),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品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 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且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劉品妏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