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壢簡-2453-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六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5、105至107頁),是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05至107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6公克。 ⑵驗前淨重:0.20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56公克。 ⑷驗餘量:0.148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0 玻璃球 1顆 以甲醇沖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張忠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6、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玻璃球1顆,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