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2456-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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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 科紀錄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與本案同係竊盜案件,犯罪類型之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猶未能謹守自持,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7號   被   告 張永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華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1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2次)、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2日晚間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國民運動中心4樓閱覽室內,見夏海洛所有放置在該處長椅子上之錢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上開錢包,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紙鈔2張抽出,得手後,將之放入其口袋內,並將該錢包放回原處後離去。嗣夏海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海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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