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壢簡-2459-202501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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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淵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淵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淵朋前雇傭陳氏文仙為居家照護,因此保管、持有陳氏文 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氏文仙華南帳戶)之存摺1本、私人印章1個。嗣廖淵朋未得陳氏文仙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9時3分,在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逕持陳氏文仙上開存摺、印章,臨櫃後填寫取款憑條,蓋用陳氏文仙上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並將之交與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行使之,使銀行人員誤以為廖淵朋係經過陳氏文仙之授權,將陳氏文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轉帳至廖淵朋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陳氏文仙、華南商業銀行管理存戶金融交易之正確性。嗣陳氏文仙發覺帳戶內餘額有異,始報案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淵朋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氏文仙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取款憑條影本  ㈣銀行臨櫃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㈤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淵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然按   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 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氏文仙同意,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方式,提領陳氏文仙華南帳戶內存款,與侵占罪所稱之合法持有關係有別,依前開說明,其取得告訴人存款之犯行應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盜用陳氏文仙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行為人之行為,經評價為數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其目的即在於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准予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竟未得告訴人 陳氏文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及帳戶印鑑章之機會,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總共7萬元之損失,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6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罪動機係被告亦認其與告訴人有借款之糾紛,然被告年事已高,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盜領之7萬元,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已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就此部分之紛爭已經告一段落,經此偵審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雖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此僅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表達,僅足作為法院在科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無礙於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之「陳氏文仙」之印文,係盜用告訴 人之印鑑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揭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因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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