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簡-2460-20241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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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5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正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BLP-9090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余正華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害監理、警察機關對 車牌、交通、秩序之管理,更埋藏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行使期間、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BLP-9090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5號   被   告 余正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華明知車牌為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所發放,不可能向網路 上私人賣家購得,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同年10月9日早上7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芷宜借用先前已遭扣牌、原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TNK43BEX0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再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方、後方保險桿上,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余正華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查,始悉上情(當時亦查得余正華攜帶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乙情,另行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正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2TD70007、D2TD70008、D2TD70009號)、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就此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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