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壢簡-2462-20250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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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 沒收。竊得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   被   告 孫慶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凌晨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徐忠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離去,嗣徐忠義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徐忠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忠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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