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壢簡-2464-202411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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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莊明錡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莊明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錡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新屋 區高州路與民族路6段口前,見鄧閔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嗣經鄧閔勝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於113年11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支。 二、案經鄧閔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閔勝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機車所有人即告訴人鄧閔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