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簡-2467-20241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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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旺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旺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旺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 ,竟以徒手及持塑膠杯方式毆打告訴人鄧清金,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3號   被   告 蔣旺根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樓之○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旺根與鄧清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吵,詎蔣旺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塑膠杯毆打鄧清金頭部及臉部,致鄧清金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左側耳挫傷及撕裂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瘀腫、左側手部挫傷、鼻挫傷及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鄧清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旺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鄧清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附卷可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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