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壢簡-2473-202412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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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及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速偵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張雲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EL大學T混款綠色外套1件(價值計新臺幣590元),得手後放置於手推車握把上,並於結帳台結帳其他商品後即行離去,旋為該店安全課助理林榮紝察覺有異,將張雲明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明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上 開遭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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