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2474-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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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倩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已有多次相似之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被害人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均為 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陳倩瑜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下午5時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百年神仙蛋糕店內,徒手竊取由羅伊慧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計新臺幣170元之招牌法國麵包2條,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羅伊慧察覺有異,將陳倩瑜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法國麵包2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倩瑜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伊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 開法國麵包2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領據1紙存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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