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壢簡-2475-20250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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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誼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誼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美式花生雙層脆雞堡套餐(【M】百事可樂) 1 2 美式花生雙層脆雞堡套餐(立頓熱紅茶) 1 3 美式花生雙層脆雞堡套餐(【M】七喜) 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6號 被 告 王誼驊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誼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林凱文居所前,徒手竊取林凱文所購買之外送早餐1份(價值新臺幣44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凱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誼驊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以為上開物品是垃圾才拿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凱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訂購外送餐點明細擷圖1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