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壢簡-2476-20241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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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中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曾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並請 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呂錦泰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義美草莓銅鑼燒冰淇淋2個及雀巢三合一香滑咖啡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0號   被   告 曾中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中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壢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義美草莓銅鑼燒冰淇淋2個及雀巢三合一香滑咖啡包1包(價值計新臺幣18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家樂福內壢店安全課助理呂錦泰察覺有異,將曾中全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中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上開遭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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