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壢簡-2477-20241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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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信禹於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由店長王雅雯管領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址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便利商店內陳列之商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已將竊得之威士忌酒飲用完畢,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王雅雯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 瓶,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已將之飲用完畢且無證據顯示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該物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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