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簡-2479-20241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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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 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張恒榮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業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5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不諱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扣案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名稱固記載含有殘渣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然均未有送鑑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認定,尚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上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難認屬第二級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玻璃球管1支 見偵字卷,第39頁 2 毒品殘渣袋1個 同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張恒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屏東○○○○○○○○)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榮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附近廢墟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次(19)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1支、殘渣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恒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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