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壢簡-2480-202502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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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9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00號、第801號、第802號、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第806號、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3年5月2日9時許」前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00號、第801號、第802號、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第806號、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00號、第801號、第802號、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第806號、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6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1段與中原路口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5)、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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