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壢簡-2483-202411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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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興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興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何興南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有動告訴人的東西,我不承認我有拿等語,然又自陳:背包只有一些外國人的居留證,監視器畫面裡的人確實是我等語(見偵卷第82頁);且於警詢時坦認:應該是我拿走的,我徒手竊取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拿取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否則被告何以知悉本案背包內有「外國人的居留證」,且依監視器畫面照片內容(見偵卷第35至37頁),已明顯拍攝到被告拿取本案背包,翻找後將物品放入口袋之畫面,是被告空言否認侵占遺失物,委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尚未返還所侵占之物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黑色皮夾1個(含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國際駕照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9,200元) 二 第1代AirPods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6號   被   告 何興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創薪門市」內,見GAMEDZE CEBSILE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含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國際駕照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9,200元】、第一代AirPods1個)遺忘在上址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背包內之皮夾及AirPods取走後侵占入己。嗣GAMEDZE CEBSILE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興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GAMEDZE CEBSILE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我於113年6月16日凌晨4時許,前往上開門市找朋友,接著回去睡覺,忘記將背包帶走,放在上開門市內,幾個小時後回去該門市,找回背包,但發現背包內的皮夾及AirPods都不見了等語,是該皮夾及AirPods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皮夾及AirPods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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