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壢簡-2487-202411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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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丁○鑨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31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竊盜之時,知悉其所竊之物品屬於未成年人所有,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腳踏車1輛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足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3年6 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丁○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丁○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鑨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和解書1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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