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YDM-113-壢簡-2490-202411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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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鍾文正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屯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勝壢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德昌五香豆干1包、休閒金錢豬肉乾2包、麒麟一番搾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298元)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龔筠心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遭竊之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龔筠心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德昌五香豆干1包、休閒金錢豬肉乾2包、麒麟一番搾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